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9號
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理人 李玉敏
相對人 蕭水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07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7號判決確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927元(預納裁判費47,431元扣除退還溢繳之裁判費9,504元)、地政規費7,150元,合計訴訟費用45,077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收據可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45,077元,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