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9號
原告 黃惠香
被告 林向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72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自明。被告現在監執行中,經本院合法通知,其表達不願提解到庭〔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0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起加入「 萬雯萱 」、LINE暱稱「 邱沁宜 」、「 陳彥玲 」、「䨇寷-PRO官方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詐欺集團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萬雯萱」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雙豐投資」、「䨇寷投資」印章後,再偽造「雙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豐公司)收款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私文書,及佯為LINE暱稱「邱沁宜」、「陳彥玲」、「䨇寷-PRO官方客服」之人,於112年1月4日起,陸續向原告訛稱下載䨇寷APP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依指示面交現金。被告遂依指示至某不詳超商列印文件及至左營高鐵站拿取偽造之「䨇寷投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佯為雙豐公司之外派專員,於112年3月26日15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旗黃門市),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5萬元,並冒用「 詹傑程 」之名義交付上開已蓋印偽刻印章印文之「䨇寷投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原告而行使之,被告取款後旋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致原告受有85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確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具狀辯以:伊已於刑案坦承犯行,但目前尚在監執行,無法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遭詐騙經過之LINE對話截圖、保密協議、被告冒用「詹傑程」名義向原告取款時,開立之85萬元收據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之答辯狀已承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1號刑事判決認定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85萬元而受有損害,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被告為共同行為人,依前揭法文,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揭。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自得就其所受全部損害,請求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賠償。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5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