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535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對人大華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忠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六一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乙紙(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3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00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6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法院准予變換提存物,現提供如主文所示定期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10
2年度存字第61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及同意書等為證。
三、經查,上開聲請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