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家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家聲字第79號聲請人 王子瑄 兼法定代理人 王湧 相對人 李益羚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五九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6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59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歷審民事判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3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家上字第3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6號卷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