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進典 代理人 黃蘭英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進典自民國109年6月19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6,998,623元,為清理債務,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8號,下稱調字卷),因債務龐大,債務人無力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未派員到場,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21-26、33-37頁;本院卷第21-30頁),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8號卷查證屬實。從而,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債務人主張其任職於臺南市柳營區農會擔任課員,每月薪資4萬多元乙節,有柳營區農會員工服務證明書、薪轉柳營區農會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7-261、279頁),並經臺南市政府民國109年5月25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631797號函覆聲請人未核領任何給付或社會補助(見本院卷第365頁)。另經柳營區農會109年4月30日柳農會字第1090000190號函覆聲請人任職期間由75年9月22日迄今,月薪為47,530元整,目前法院扣押每月扣繳薪資三分之一金額15,843元整(見本院卷第89頁),雖依上開函覆及聲請人提出之薪轉帳戶顯示債務人有遭法院強制扣薪之情事,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債務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因此,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應以47,530元計之。基此,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以上開支薪資即47,530元為據。
(三)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8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1.2=14,866】。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平均為21,793元【計算式:電費1,000元+水費300元+瓦斯費500元+手機費用650元+膳食費用8,000元+生活雜支3,000元+油資3,000元+保險費5,343元=21,793元】(見本院卷第19頁),然該數額顯已逾越首揭標準14,866元,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自應以14,866元為據。
(四)債務人之子女 陳靜芳 係00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調字卷第37頁),雖已成年,惟其現正就讀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有陳靜芳國立臺南護理專科學校學生證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1頁),衡情認仍有賴債務人協助分擔其生活費之必要,而其生活費標準,應以前開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8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為限,並因聲請人與前配偶離婚時,已約定陳靜芳由聲請人監護,又經臺南市政府民國109年5月25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631797號函覆陳靜芳目前並未領有補助(見本院卷第365頁),依此計算每月債務人需支出之扶養費為14,866元,因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子女扶養費為3,667元,尚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自應納入支出之範圍內。
(五)綜上各情,債務人每月所得47,53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4,866元及扶養費用3,667元,餘額為28,997元【計算式:47,530元-14,866元-3,667元=28,997元】。顯無法清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分180期、利率2%、每月清償30,212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07頁),遑論聲請人尚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尚未計入。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另雖按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第49-57頁),聲請人名下有不動產13筆及汽車1台,惟土地及田賦均為與他人共有,且依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登記之現值金額總額僅為816,654元,價值不高,且共有地更不易出售變現。
又汽車出廠年份為79年,本院審酌中古汽車之市場價格,縱變賣後,應亦無法清償全部債務。爰認聲請人雖有其他財產卻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附此敘明。綜合上述,依聲請人財產狀況與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金額相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堪認其應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民事消債法庭法官田玉芬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6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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