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2月12日入戒治處所,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3月5日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3月5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明知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俗稱搖頭丸,以下稱MDMA)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仍於94年10月30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之「SKY舞廳」內,施用MDMA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甲○○乘坐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72公里處(桃園縣龍潭鄉路段),因有違規情形為警攔查而遭查獲,並於甲○○手提包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愷他命4小包(毛重2.1公克),始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於94年10月30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某處之「SKY舞廳」內施用MDMA1次等情,核與證人 蘇怡翠 、 蘇夢蘋 、 張鈺翎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且被告甲○○於94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MDMA確呈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4年10月份移送煙毒麻醉藥品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按依據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第5版中記載,MDMA之半衰期為7.6小時,而服用MDMA3天內約有65%以原態及70%以MDA形態排泄於尿液中;而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MDMA1至4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
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1份可稽。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是以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實而堪予採信。本件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於前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行為,係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仍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未因前受之處遇而決心改過,但念其仍坦承犯行,且所犯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愷他命4小包(毛重2.1公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且檢察官亦未於本案中聲請宣告沒收,此部分應由檢察官依其權責另行處理,爰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