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壢交簡字第1426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463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犯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3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云云。
三、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及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李秋遠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9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又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甲○○受傷,並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審判,原審引用刑法第284條第
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之動機、目的、過失情節、對告訴人之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服之處,僅因其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遂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是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且參諸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和解書可佐,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梅淑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