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行「以95年度易字第64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之記載,應予更正為「以95年度易字第64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第21、22行「於95年11月2日上午時間為警緝獲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某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1次。」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於95年11月1日中午1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巷○○○號住處,以玻璃頭吸食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玻璃頭吸食器則於使用後將之丟棄。」外,其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證據部分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及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持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工具玻璃頭吸食器1個,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既已在使用後將之丟棄並未扣案,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參見本院96年4月16日審判筆錄第4頁),上揭物品既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