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376號上訴人 李東興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 律師上訴人 李耀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9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李東興之無罪部分判決,改判論處其幫助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李耀廷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及沒收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李東興知悉製毒之目的,仍協助租用製毒「工寮」及搬運製毒之器具、原料,有幫助製造毒品之犯意與犯行;其否認犯罪之辯解,不足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
三、被告之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但並非絕對防禦權。本可容許被告出於任意性予以拋棄外;在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者,縱未使被告行使詰問權,亦不違法。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李東興於第一審羈押訊問之陳述、同案被告李耀廷、 黃昭瑋 之證述及第一審就製毒工寮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認定李東興之犯行,而李東興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並未請求詰問證人 廖俊發 ,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李東興及其辯護人均答:無(見原審卷第219至234頁、第331至409頁)。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者,縱未使被告對廖俊發行使詰問權,亦不違法。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以李耀廷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量刑為適當,乃予維持,既未超過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核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五、原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與首述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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