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侯千姬被告林熯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50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林熯城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固非無見。
二、惟按:
(一)洗錢犯罪本質係為防堵不法犯罪所得變身為合法財產,促進金流透明、落實犯罪防制、穩定金融秩序等為目的,故洗錢防制法第2條明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涵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並於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能防免犯罪者製造金流軌跡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打擊洗錢犯罪。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負責交付金融卡與車手、收取犯罪所得並上繳詐欺集團等工作,先由該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交付金融卡、護照、現金,被告則依該集團成員綽號「大少」指示,將此金融卡轉交與擔任車手之彭○佑提領新臺幣500元後,被告扣除其與彭○佑各以提款金額5%計算之報酬,再上繳餘款與「大少」等情(見原判決第1至2頁、第9頁第6至27行)。倘若無訛,被告交付金融卡與彭○佑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復將餘款層轉與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大少」之行為,是否已發生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且逃避偵查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實際持有人及去向?此攸關被告是否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審未詳予究明釐清,遽認被告此部分乃取得及處分贓物行為,而非屬洗錢行為,容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自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高玉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