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崑銓
李秀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認依被告乙○○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乙○○於警詢時自陳從事鐵工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4頁);被告甲○○於警詢時自陳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9頁);被告乙○○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犯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之侵害非鉅;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所竊得He
lloKitty圖樣之白色安全帽1頂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39號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9日20時38分許,由乙○○騎乘未懸掛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車號為000-000號)附載甲○○,途經苗栗縣○○市○○路○○○號統一超商永和山門市停車場,見 徐月秋 所有之HELLOKITTY貓圖案白色安全帽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視鏡上且無人看管,由甲○○下車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乙○○、甲○○旋即逃離現場。嗣徐月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通知甲○○到案說明,甲○○遂交出上開安全帽予員警查扣(已發還徐月秋)。
二、案經徐月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三)證人即告訴人徐月秋於警詢之證述。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光碟1片。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另被告2人前揭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8日
書記官林咨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