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東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東交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東交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淵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淵於民國104年8月12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之友人住處,食用含有酒精之薑母鴨,並飲用酒類(啤酒3瓶),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上情,猶騎乘電動自行車,自上開處所離去。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同縣市○○路與南京路口時,不慎與 李慧馨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6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林文淵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東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竟再度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況下,抱持僥倖之心,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嗣果 因酒精影響其意識正常作用,而騎車肇事,致其自身及被害人李慧馨均受傷,亦造成被害人之機車受損,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已對公共安全產生實害。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警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書記官凌浚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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