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 洪次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明暸本院105年度簡更(一)字第
4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民國106年5月15日庭期開庭內容,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該事件當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即明。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當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錄影光碟。該內容涉及當事人或法庭活動人員之聲紋等個人資料,為人格權範圍,提供拷貝上開錄音、錄影資料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5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並不得逾此特定目的範圍,始具備正當、合理性。如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未具備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94號裁定參照)。法院組織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第90條第3項規定,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並於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104年8月7日修正前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後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敘明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僅空言稱為明瞭本院105度簡更(一)字第4號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於106年5月15日庭期開庭內容,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然完全未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其聲請當屬無據。況查,聲請人於本院上揭事件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坦承:自本件訴訟開始起之每次庭期,其都有自行錄音等語(見上揭事件卷第313頁背面),經本院當庭告知聲請人前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3項規定條第3項規定:「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並命聲請人將其於上揭事件中私自錄音之歷次開庭內容提出並予以消除,惟聲請人竟謂:「不然你到我家來搜索,如果我高興錄音,…」等語(見本院卷同上頁筆錄),且迄今為止,聲請人亦未曾主動將其擅自錄製之本院歷次開庭錄音提出於本院予以消除錄音內容,及未提出任何證明足使本院確信其沒有將擅自錄音內容予以另行錄製備份之情事,足見,聲請人完全無視於本院所發消除錄音之命令。故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難認其目的具備正當、合理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僅無據,且亦有未經本院許可,竟自行錄音之不當行徑,難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其目的具備正當、合理性。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書記官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