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煌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煌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身心狀況、所竊財物種類(機車零件)、價值尚低、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752號被告邱煌堡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煌堡於民國107年4月17日23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口,見 蔡宗政 停放在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後照鏡底座及橡膠墊圈款式與其機車相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右後照鏡底座及橡膠墊圈各1個,得手後離開現場。嗣經蔡宗政發覺上開底座及橡膠墊圈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右後照鏡底座及橡膠墊圈各1個(均已發還蔡宗政。邱煌堡同年月11日涉犯竊盜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蔡宗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煌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宗政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係持十字起子六角扳手等工具拆除告訴人上開機車之右後照鏡底座及橡膠墊圈等情,然本件並未扣得任何供被告拆卸後照鏡底座及橡膠墊圈之工具,復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亦未攝得被告有何持上開工具行竊之畫面,是此部分僅有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