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光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光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於同日
6時許」更正為「於同日5時53分許前」、同欄倒數第2行所載「測得吳光植之吐氣酒精濃度」補充為「於6時18分許測得吳光植之吐氣酒精濃度」;證據補充記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乙紙(見速偵字第1562號卷第24至2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像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吳光植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傷害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並不慎與 魏文斌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顯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562號被告吳光植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光植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5月10日3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某友人住處內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居所。嗣於同日5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臺65線快速道路0.9公里處時,不慎擦撞魏文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吳光植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光植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文斌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後時間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檢察官黃筱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