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2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232號原告 裴玉彼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 律師被告 林谷樺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婚姻事件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人,被告則為越南國人,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被告之母 廖秀宸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6,992元,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4月23日,當庭以言詞撤回關於對被告之母廖秀宸應給付原告1,136,992元之請求,核屬訴之一部撤回,而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當庭同意該撤回(見婚字卷第11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越南國人,於102年1月23日與被告結婚,婚後來台與被告共同生活,並同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原告來台依親後,被告之母廖秀宸不斷鼓勵原告存錢,因此原告之工作所得,均交由被告之母廖秀宸保管,詎料被告之母廖秀宸竟將原告近年來之工作所得提領一空,並誣指原告態度不佳,將原告趕出上開住處,逼迫原告只能投靠位在新北市○○區○○○路○○○號「阿婆豆花」之工作處所。
(二)被告明知原告繼續在「阿婆豆花」居住工作,並非離家出走行蹤不明,但為了將原告趕回越南,避免被告之母廖秀宸侵吞原告金錢之事遭鄰里知曉,先向警察局謊報原告行蹤不明,再由被告藉以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以此方式阻撓原告歸化為我國國籍,意圖使原告因無法歸化而返回越南。而原告於106年8月21日,向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歸化為我國國籍之申請,竟遭以「臺端曾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手續,因無證人而未完成登記,雙方目前無共同居住事實,內政部難以確認臺端婚姻關係」為由,而予以拒絕,顯見兩造婚姻關係存在與否有不確定之疑慮,嚴重影響原告權益。爰提出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並沒有確認利益及確認必要,兩造今日還是有登記的夫妻關係存在,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並沒有不明,沒有必要由法院以確認判決再為確定。民法的婚姻效力是以登記為準,既然兩造婚姻登記有效,迄今也都是登記有效,所以兩造間之婚姻當然沒有爭議,至於行政機關如何認定,那是行政機關職權的問題,與民法登記效力無關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故苟依法律上之推定而存在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既無不安或危險可言,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法院即應認原告提起之確認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23日結婚迄今之事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又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被告承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並無不明,且被告所提另案離婚訴訟亦已撤回等語(見婚字卷第110頁、第123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婚字卷第
106頁),亦即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並無任何爭議或不明確可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兩造對於雙方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並無爭執,就該法律關係(即婚姻關係)存否亦無不明確之情形,難認有何因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本件既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主張行政院內政部以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真實性有疑義,而拒絕原告歸化為我國國籍之申請等情,然縱認屬實,亦非兩造之間有何私法關係爭議存在,僅係行政機關受理原告歸化為我國國籍之申請,本於權責依法裁量之問題,如認該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所為之裁量有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併予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