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9號聲請人 江寅辰 代理人 林曜辰 律師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江寅辰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6年2月2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6年8月25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1號裁定准予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8年1月28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而本件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償新臺幣(下同)59,286元,則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債務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本件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所應審認者即本件是否符合該條「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查聲請人主張裁定清算後,沒有固定收入,係靠女兒每月支付10,000元扶養費,此有聲請人於108年5月1日本院訊問筆錄陳述可參。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如同聲請清算時之支出,即租金6,000元、伙食9,000元、生活雜支3,000元、交通費1,500元、電話費399元、第四台費用500元,總計20,399元,經核未逾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是以聲請人每月之可支配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是以,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則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則相對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已無餘額,而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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