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司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聲字第19號聲請人 蔡唐耳 相對人 蔡碧煌
蔡明 欽 蔡明和 蔡瑞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蔡碧煌、 蔡明欽 、蔡明和、蔡瑞敏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陸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2,於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4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蔡碧煌負擔,惟相對人蔡碧煌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270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蔡碧煌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1年度重家訴字第14號│174,096元│由聲請人預納。│├───────────┴────────────┴──────────────────┤│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一、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2,餘由相對人負擔。││即174,096元×1/2×1/4=21,7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