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溫立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立誠(下稱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9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定期前往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之適當處預措施。該判決並於民國
106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另犯傷害罪經臺北地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659號判處拘役50日,於同年11月30日確定。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斷非受緩刑宣告者一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
1號判決、同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59號判決各1份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查核屬實,足認受刑人確有在緩刑期間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宣告確定之情事。
㈡爰審酌臺北地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41刑事判決中之判決理
由五已敘明受刑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一時無法控制自身情緒,致犯前案,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專科醫師之精神治療,俾以控制其疾病狀況,杜絕類似本案情況再度發生等語,堪認依被告之身心狀況,首應注重施以精神治療之處預措施。而受刑人前案犯傷害罪行為時間在106年3月16日,其後案(即臺北地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659號)傷害罪之犯罪時間在107年2月26日,期間相隔近1年,足認被告係偶發性地,而非一再犯案,且後案被害人僅受有左頸部表淺性傷口之傷害,難謂情節嚴重,基此是否足認受刑人所犯情節重大,而有撤銷緩刑之必要,即有疑問。而本件首重受刑人是否有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預措施,業如前述,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受刑人是否有未按時履行此一負擔之情形。從而,本院認為本件尚不得僅因受刑人又犯後案,即遽認定受刑人全然不知悔悟或情節重大,本件緩刑尚無撤銷必要,應駁回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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