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救字第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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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救字第34號

聲請人 蔡麗英

代理人 何仁崴 法扶律師

相對人三軍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

相對人 汪靖勛

林德宇

許智堯

李鵬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接案通知書及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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