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0919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杰
被告 陳雪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陸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下稱香港滙豐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中陳明違約金新臺幣(下同)800元不請求(見本院卷第63頁),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5日與香港滙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香港滙豐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10月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40,886元,利息5,771元,其他手續費3,120元,合計149,777元,而香港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告即承受香港滙豐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原告應給付原告149,777元,及其中140,886元,自95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帳單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140,886元,利息5,771元,合計146,657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其他手續費部分:
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依香港滙豐銀行與被告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以週年利率19.929%計算(見本院卷第15頁),再依原告提出之帳單所載(見本院卷第55-58頁),原告另每月向被告計收代償手續費,原告既已將代償金額併入信用卡帳款,並按週年利率19.929%計收逾期利息,合併原告又再計收代償手續費計算,有規避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原告請求手續費3,120元部分,本院認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
㈢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50,577元,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149,777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550元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