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2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3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有嫌隙,彼此結怨已深,被告無法控制情緒而以理性方式解決,致為本件犯行,再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3624號被告乙○○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係樓下、樓上之鄰居關係,分別住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之2、同號6樓之4,平日2人素有嫌隙,於民國98年4月26日21時2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電梯內,乙○○與有酒意之甲○○自該址大樓1樓同搭電梯上樓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揮拳毆打甲○○嘴角,甲○○即向後傾倒,乙○○再以腳踹甲○○臉部,致甲○○受有右下嘴角擦傷、左臉頰瘀傷、右下後背挫傷等傷害,甲○○旋離開該電梯。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甚詳,並有證人即該址大樓鄰居 張世達 證述,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4月26日診字第98037788號診斷證明書據各1紙在卷可稽。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上開時、地,伊未與告訴人甲○○同搭電梯云云,經查:被告先於警詢時供述當天20時45分許, 伊有 前往同樓層伊母住處後返回住處,伊有在樓上看到告訴人在樓下與他人吵架,至21時15分許,伊至窗口看2名員警在樓下(該址大樓1樓附近巷道上)勸告訴人不要鬧云云;嗣於偵訊時供述:伊於9時10分有下樓至伊住處附近同巷29號店內,不到5分鐘,就拿晚餐回4樓住處吃,在等電梯時有遇到張世達云云;是被告前、後供述顯非一致,其辯解洵有可疑。況證人張世達於偵訊時證述:當日晚間在該大樓旁伊家裏所經營之麵店,告訴人與 伊父 爭吵後,告訴人的先生有拉告訴人上樓回住處,不到10分鐘告訴人又自己跑下來,被告先經過伊家麵店走向該大樓電梯後,告訴人就上樓約幾分鐘,告訴人就下來說遭被告毆打,伊未看到被告走出來,但再過10分鐘伊在該處1樓樓梯前,遇到被告拿1碗麵要上樓等語。顯見被告之辯解,係卸責之詞,無所可採,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檢察官鄧定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