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562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3日
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20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查原告雖曾就本件訴訟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
救字第22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87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裁判費,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