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國貿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國貿上字第1號上訴人S&GINT'L.法定代理人甲0000000.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上訴人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 律師複代理人 呂紹聖 律師
陳家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國貿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買受貨物未依約給付貨款,而上訴人為英屬維京群島公司,有認證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1頁),是本件應屬涉外事件。依兩造買賣契約之其餘約定條款第11條約定:「甲乙雙方如因本契約書約定事項而有所涉訟時,雙方合意以中華民國之法律為準據法(下略)。」(見原審卷第224頁)。故本件之準據法應為我國法律。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自民國94年初開始生意往來,被上訴人陸續向伊訂購貨物,伊均已依被上訴人指示出貨至國外交由被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受領(其買賣明細詳如附件所示)。詎被上訴人尚積欠貨款美金17萬0232.36元未償。伊雖曾與訴外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交通銀行合併改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就前開貨款簽訂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惟伊已於98年1月15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彰化分行買回美金13萬9624.26元之貨款債權(詳如附件所示)。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美金17萬0232.36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美金13萬9624.26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3萬9624.26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早於93年10月1日將本件貨款債權全部讓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並通知被上訴人。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93年10月1日起至上訴人98年1月14日買回部分債權止,從未對被上訴人有任何之主張或請求,是縱上訴人於98年1月14日買回部分債權,本件貨款請求權亦早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況因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瑕疵,致伊遭國外客戶索賠美金17萬2032.36元,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自貨款予以扣抵,並經上訴人確認無誤。是伊已付清全數貨款,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前開扣款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如附件所示之餐桌椅、電腦桌、書桌、小方凳等貨品(其出貨日、品項、數量、單價、總額、均詳如附件所示),上訴人已交付貨物。上訴人於94年9月21日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交通銀行合併而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簽訂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約定銀行承購應收帳款額度為美金50萬元。嗣上訴人於98年1月15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彰化分行買回附件買回範圍所示之貨款債權。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商業發票、買賣契約書、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彰化分行應收帳款買回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86至210、220至224頁、卷二第39至43、56至86頁)。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貨款美金13萬9624.26元,因前開債權曾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承購後再由伊買回,爰依買賣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
,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又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故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在債權之受讓人亦當受其適用(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26年渝上字第1219號參照)。
㈡查兩造間之系爭買賣,自93年12月31日至95年8月31日共有120
餘筆,交易標的為餐桌椅、酒架、電腦桌、牆角架、玻璃書桌、學生書桌、小方凳、小邊桌、角落電腦桌、折疊電腦桌、寫字桌、咖啡桌、情人桌椅、早餐桌、點心桌、壁架等,單價自美金4.9元至48.5元不等(詳如附件),此有商業發票可稽(見原審卷第86至2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復自承系爭商品乃伊接受被上訴人訂單後製造出售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兩造之買賣標的均為上訴人日常營業所販賣之商品,且交易次數頻繁眾多,則系爭商品之代價請求權自在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列,而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㈢又兩造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貨款之給付:甲方(即被
上訴人)應給付予乙方(即上訴人)之貨款,如貨品係於台灣結關出口,甲方應於貨物結關後15個工作天內予以支付,如貨品係於台灣以外地區結關出口,甲方應於押匯收款後10個工作日內予以支付。」(見原審卷第224頁)而系爭商品業經上訴人交付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參以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就最末一筆交易於95年9月25日即已給付部分貨款(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可知系爭商品代價請求權之時效至遲應自95年9月25日起算。
㈣次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
時,債權即同時移轉,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而將來債權之讓與,僅係所讓與之債權即讓與標的,附有條件或期限,債權受讓人於原定之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時始得行使權利。故除有民法第294條第1項所定情形外,將來債權之讓與,尚非法所不許,且於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又將來債權之讓與,以通知於將來應為債務人之人為已足,爾後其所讓與之將來債權,因一定事實之發生而成為現實之債時發生移轉,無須再將其事實通知債務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裁判、本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均同此見解,足供參酌。
㈤查上訴人前於93年8月10日將系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有債權讓與通知書可佐(見原審卷一第45頁)。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迄至97年9月24日止,均未曾向被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價款之請求,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上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曾為任何請求或有其他中斷時效事由,則被上訴人辯稱本件買賣價款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堪予採信。
㈥上訴人雖稱系爭買賣價金債權僅是作為其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擔保,而否認有債權讓與情事。但查,觀諸卷附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第1條約定:「本約定書所稱應收帳款承購,係指立約人因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得對其交易相對人(即應收帳款債權之債務人)請求於一定清償期給付一定金額之應收帳款債權轉讓予銀行之債權讓與契約。」(見原審卷二第39頁),其性質屬債權讓與,至為灼然。
而簽訂前開應收帳款承購約定書時,系爭買賣部分價金債權雖尚未發生,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已向被上訴人一併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自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㈦上訴人復謂其於96年2月16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罹於時效
云云。然承前述,上訴人於93年8月10日已將系爭價金債權讓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迨至98年1月15日始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買回(見原審卷一第45頁、卷二第56至86頁),則上訴人於96年2月16日起訴當時,並非系爭價金債權之合法債權人,顯無從行使債權,尚不生時效中斷效力。而上訴人於98年1月15日因買回而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讓系爭價金債權時,其時效已完成,被上訴人據此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自屬合法。
六、綜上,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買賣價金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應堪信實。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美金13萬9624.26元及自9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