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28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71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市○○道與復興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見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車管制號誌於其到達停止線時已轉換為黃燈,且路口交通擁塞,為搶過路口,仍持續騎車前行,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QCF號輕型機車自復興南路東南側機車待轉區南往北方向綠燈起步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乙○○見狀避閃煞車不及,其所駕駛機車之前車頭撞及甲○○所駕駛機車之左側車身,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臂扭傷及挫傷、瘀傷五‧五×二公分,左足踝扭傷及挫傷、瘀傷二‧五×一公分、擦傷○‧八×○‧八公分、二×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聲明異議,且經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前揭證據方法,均適為本案之證據。至本件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臂扭傷及挫傷、瘀傷及左足踝扭傷及挫傷、瘀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騎機車速度很快,未看清左右來車即通過路口,其機車前輪撞及伊機車右側汽缸,再旋轉九十度撞及伊機車行李箱云云。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案發當時我駕
駛車牌號碼000—QCF號輕型機車由市○○道西往東直行至復興南路口,暫停於復興南路口機車待轉區待轉,我暫停約九十餘秒,等復興南路南往北全綠燈亮,前方市○○道橋下已有很多待轉汽車往北行駛,我騎機車剛由待轉區起步直行往北時,即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市○○道西往東方向直行撞及,致我人車倒地,受有左臂、左踝挫擦傷之傷害,斯時係由路人報警,當救護車抵達現場,被告將我攙扶到救護車後離去等語綦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四號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第二十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八頁)。
㈡被告固辯稱:當時告訴人騎機車車速很快,未看清左右來車
即通過路口,並撞及伊機車右側汽缸及行李箱云云。惟案發地點之交岔路口之時向為簡單二時相,第一時相為市○○道東西向綠燈,秒數為九十五秒,第二時向為復興南路南北向綠燈,秒數為八十五秒,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號誌時相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十頁),此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肇事前你機車於復興南路機車待轉區內暫停有多久?)我暫停約有九十餘秒。(復興南路(南往北)綠燈號誌為幾向?)是全綠燈。」等情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十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案發當時路口車流量很大,我在路口停止線看見號誌轉換為黃燈,我還依正常車速繼續直行,當時旁邊紅燈變綠燈的車子才要行走,有三輛車緊急煞車讓我走,告訴人是第四輛車,我以為告訴人也會讓我先走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足見被告通過上開路口時,市○○道東西向號誌已轉變為紅燈,被告業喪失通行路權,復興南路東西向則為綠燈,告訴人係在有通行路權時通過該交岔路口。再參酌被告供承:伊遭告訴人騎機車撞擊後,搖晃一直騎著機車往前約十公尺,人車並未倒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反面),果若被告所辯,案發當時告訴人車速很快,告訴人機車前輪撞及被告機車右側汽缸,再旋轉九十度撞及被告機車行李箱,則在如此巨大力道之衝擊下,被告理應遭撞擊後飛離原地,豈有尚能安然騎在機車上,人車亦未倒地之可能?是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車速過快,撞及伊機車右側汽缸及行李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前述規則所稱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又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圓形綠燈:㈠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
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亦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對上述規定實難諉稱不知。且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騎機車為搶過前開路口,疏未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騎機車自復興南路東南側機車待轉區南往北方向綠燈起步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顯係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稐科。被告聲請對告訴人及被告測謊乙節,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現場將其身分證及所駕駛機車車號交由消防救護員登載後,未在現場等候交通事故處理員警到場處理,逕於救護車將告訴人載往醫院後,自行騎機車離去,至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結束時,皆未在場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存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十八頁),自與自首之要件未侔,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為搶過路口,疏未遵守燈光號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失情節非輕,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8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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