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451號
原 告 陳林阿綿
訴訟代理人 陳聰明
被 告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所詳卷)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A父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24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3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導或記
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
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男為未滿18歲
之少年,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法條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不得記載足以識
別A身分之資訊,包括其親屬姓名。故於本裁判書各以代號
稱之,合先說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A及A父
(下合稱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
元,嗣於審理中更正聲明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6,401
元。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准許。
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A於民國108年6月9日16時14分許,無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0
0000000000路00號之1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者
,左方車輛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方有無來車,即貿然以時速50至60
公里超速(該路段限速40公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原
告騎乘腳踏車沿南田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
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挫傷、右肩挫傷之
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以下損害:①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3,404元、②腳踏車損害費用:
3,000元、③看護費用:30,000元、④精神慰撫金:30,000
元。又被告A父為被告A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
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上揭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76,401元。
五、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A有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本件傷害,被告A前
揭行為業經本院109年少護字第14號宣告應予訓誡並予以假
日生活輔導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少年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而被告2人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何爭執,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A不法
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經查: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聖馬爾定醫院及陽明醫院醫療費用分別為5,87
0元及1,542元(合計7,412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收據
為證(本院卷第22頁至第30頁),是原告僅請求被告2人給
付部分費用7,304元,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另於建成中醫
支出6,100元部分,然僅提出購買得生減痛藥布價格分別為
1,800元之單據2張,經本院函詢建成中醫診所函稱「原告
因車禍受傷,因住處偏遠且無人幫忙開車,所以自行購買得
生減痛藥布」等語(本院卷第70頁),可見減痛藥布係原告
自行購入而非依中醫師醫囑購買,然原告既已在醫療院所治
療並經醫師開立相關藥物調理身體,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所
購減痛貼布係經醫師處方或評估有何使用上必要性,此部分
支出則不應准許。
⒉腳踏車損害費用:
原告主張腳踏車損害費用3,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台鑫
車行收據(本院卷第31頁)為證,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
准許。
⒊看護費用:
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力
,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
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
意旨參照)。依陽明醫院函載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
2星期」(本院卷第66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須由
親屬擔任看護,自屬有據。又親屬照護亦應比照僱用一般看
護情形,而嘉義市照顧服務員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則為本
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因此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30
,800元(計算式:2,200元14日=30,800元),是原告請
求看護費用3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歷經多次醫療過程造成
生活上諸多不便,其身體及精神所受痛楚非屬微淺,再參酌
兩造身分、地位、財產資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並無過高之情形,應予准許。
⒌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
,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3條第2項、第
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對無行
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
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
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意
旨參照)。被告A因上開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
害,且其於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原告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A父負
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⒍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
付70,304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304元+腳踏車損害費用
3,000元+看護費用3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70,3
04元)。
七、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事故除因被告A無照駕駛且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不依標線指示(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且超速為肇事
原因外,原告騎乘腳踏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因素
,足見原告對系爭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卷第19頁)。
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被告A對系爭事
故之發生應負80%之責任,經適用過失相抵法則後,原告得
向被告2人請求連帶賠償金額應為56,243元(計算式:70,3
04元80%=56,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6
,24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
分擔,即被告2人連帶負擔736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盧伯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