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489號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被告 林大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大竣及劉玉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貳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參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大竣於民國101至103年就學期間,並以被告劉玉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3筆,借款新臺幣(下同)178,189元,詎被告林大竣未定期清償借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173,3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劉玉萍為上開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對本件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償還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借據、臺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88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陳尚鈺
附表:
編號
項目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利率
起迄日
年利率
起迄日
1
就學貸款
173,322元
1.15%
自民國108年8月1日起至民國109年2月24日止
0.115%
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至民國109年2月24日止
4.16%
自民國109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0.416%
自民國109年2月25日起至民國109年2月29日止
0.832%
自民國109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