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小字第2082號
原 告 鄭國宏
被 告 鄭子安
廖志清
林岳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15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283
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被告鄭子
安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被告廖志清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被告林岳禾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子安自民國108年6月中旬某日、被告廖志
清自108年6月2日及被告林岳禾自108年6月初某日起,迄至
同年月28日為警查獲之日止,經由網路社交軟體LINE上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劉先生」之成年人介紹,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或通訊軟體暱稱為「泰國代購
」、「藍波」、「筑夢」、「孤煙」、「行雲流水」、「紫
爵」、「禍為福先」、「得意」等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
,被告廖志清及被告鄭子安均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
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持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交
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密碼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約定報酬
分別為提領金額2%、1%,每3日結算給付1次報酬;被告林
岳禾則擔任「收水」及「回水」之角色,負責監視「車手」
提領詐欺款項並向「車手」收取款項後,依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指示將款項轉交上手等工作,約定報酬為車手提領款項總
額0.7%,每3日結算給付1次報酬。被告鄭子安、廖志清及
林岳禾分別於上開時間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即與該集團內
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內
之某成年成員於108年6月17日偽以「小三美日」賣家撥打電
話與原告,謊稱原告有大量訂貨。若要變更訂貨,其後會有
銀行人員會協助取消等語,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銀行行員
撥打電話與原告謊稱:需要核對資料,需按其指示操作提款
機,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而於同日22時
57分匯款新台幣(下同)29,885元,計匯款80,885元,嗣後
為警查獲,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8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詐欺犯行,致其受有29,885元之損失,且
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等情,業據提出108年
度金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正。惟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之金額應為80,885元乙節,
並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
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查本件被告3人加入詐騙集團,由
該詐騙集團成員分擔實行行為,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
財物,致原告受有29,885元之損害,又被告3人故意不法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
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3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甚明。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8年12月26日送達訴
狀繕本予被告鄭子安,108年12月30日送達狀繕本予被告廖
志清、林岳禾,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鄭子安給付自108年12月27日
起,被告廖志清、林岳禾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9,885元,及被告鄭子安自108年12月27日起,被告廖志清
、林岳禾自108年12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
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
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
,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