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營簡調字第43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清佳 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
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前(並於該日前送達本院柳營簡易庭
),補正臺南市○○區○段446、962、962-4、963、1689、16
90、1691地號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被繼承人 黃樹 之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其中戶籍謄本
記事欄均不得省略);且依上開資料如有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
,或所列被告已死亡而有繼承人者(另一併補正該被告之除戶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應具狀追加
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
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得駁回原告之
訴。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就被繼承人黃樹坐落臺南市○○區○段
446、962、962-4、963、1689、1690、1691地號土地,請求
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行為,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
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繼承人 黃樹之 繼承人間就遺產所
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
方屬當事人適格。惟本件原告起訴雖列黃清佳、 黃蔡笋 為被
告,惟據原告所提資料尚無從確定黃樹之繼承人僅有黃清佳
、黃蔡笋二人,黃樹之全體繼承人為何仍不明,請本院函查
及發函准予其調閱相關資料等語,足見本件起訴要件尚有欠
缺,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
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