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16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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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601號
原   告  何保岳
被   告  鄭政泓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
度附民字第246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
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有買賣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4月20日凌晨3時1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
○○鎮○○里00鄰00號居所內,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多數
人均得共見共聞之LINE群組「上海彩虹商業」(下稱系爭群
組,當時群組人數約427人)內以暱稱「苑里鄭政泓000000
0000」張貼「操你Amlgo爛人一個騙吃騙喝」、「此人吃人
太剩不顧道義」等訊息,足以貶低原告於社會上對其人格之
評價。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涉犯公然侮辱
罪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963號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9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下同)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罰金8,0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LINE對話記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
度偵字第19963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94號刑事
判決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
核屬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
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
可構成侵權行為。又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
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可以參照。本件被告於108年4月20日凌晨3時10分
許,在系爭群組內,以暱稱「苑里鄭政泓0000000000」張
貼「操你Amlgo爛人一個騙吃騙喝」、「此人吃人太剩不顧
道義」等訊息公然侮辱原告,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
度易字第194號刑事判決判處公然侮辱罪在案,衡諸一般社
會通念,被告上開行為已足使原告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
難堪與痛苦,且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原告主張
其名譽因被告前開言詞而受損,應為可取,原告以其名譽受
侵害為由,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洵屬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經查,
原告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印刷業務工作,年新約60萬元,名
下無不動產、機車1部等財產;而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名下
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足
稽。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
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認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
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
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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