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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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84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黃郁婷 律師
陳建欽 律師 劉乙萱 相對人甲○○關係人劉乙萱上聲請人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乙萱(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四親等內之親屬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四親等內之親屬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相對人甲○○係聲請人乙○○之胞姊,相對人因中度智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目前於台南縣心智障礙者關顧協進會附設之展翼烘培,每月領有庇護性就業員工之薪資,上開薪資固不豐厚,但相對人因此有與不特定之第三人為法律行為之情形,然相對人因心智缺陷,而有不能為意思表示、不能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或有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辨識其意思表示能力不足之情形,未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恐不足以保護相對人,為此,聲請鈞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甲○○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或關係人劉乙萱為甲○○之監護人或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乙○○係甲○○之弟弟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1件、戶籍謄本2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為甲○○之四親等內親屬,伊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又查,聲請人主張甲○○因中度智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事實,亦據提出中華民國中度智障身心障礙手冊1件、台南縣心智障礙者關顧協進會附設展翼烘培庇護性就業員工薪資表6件為證,且經本院審驗相對人甲○○之精神狀況,認其現意識清楚,但能力有明顯障礙,對外界之反應、思考能力、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及認知、理解判斷能力均有明顯缺陷,無法自己單獨處理財產,相對人甲○○接受治療後,回復之可能性機率很低,此有調查筆錄可憑;再斟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 黃隆山 醫師鑑定結果認定:「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智能障礙。⒎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身體狀態、精神狀態:一般醫學檢查:個案意識尚清晰狀態,對問話可回答,四肢方便可自我行動,大小便及個人衛生尚能自我處理。精神檢查方面:個案的注意力尚可,判斷能力、記憶能力、計算能力及抽象思考能力均有明顯缺失、對人、時、地的定向感尚可。⒏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判斷的根據:個案的認知能力有明顯缺陷。⒐回復可能性說明:個案之回復可能性機率很低。⒑鑑定判定及說明:【鑑定結果說明】綜合一般醫學檢查及精神檢查之情形,這是一個中輕度智能障礙的個案,個案現在呈明顯的能力障礙,個案自我照顧能力呈明顯不足,個案的精神狀態應達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鑑定判定】⑴基於受鑑定人有其他心智缺陷(智能障礙),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⑵其心智缺陷之程度係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調查筆錄及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甲○○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無配偶,甲○○之母親 劉陳緊 已於95年3月5日死亡,父親 劉三井 現年70歲餘,年歲亦高,關係人劉乙萱為甲○○之妹妹,此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供參,雙方份屬姐妹,關係密切,且關係人劉乙萱有意願擔任甲○○之監護人,此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考,本院綜參上情,認由關係人劉乙萱負責護養及照顧甲○○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甲○○之最佳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以此,爰選定關係人劉乙萱為甲○○之監護人。又關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茲審酌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弟弟,亦有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乙○○於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與甲○○亦無利害關係,則由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妥,爰併指定聲請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富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毓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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