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117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2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漏逸氣體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97年10月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99年4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6時30分許止,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段某檳榔攤與友人飲用保力達加臺灣啤酒數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詎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99年4月4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仁愛街2號前,因不勝酒力與對向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之數值,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訴人即被告乙○○犯罪之各項證據,均未據被告到庭表示不同意採為證據之意思,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暨各該證據之性質,亦認為適於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159條之5等規定,本院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即上訴人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其於警詢中,雖坦承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路行駛並與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仍矢口否認有何被訴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辯稱:飲酒後仍能安全駕駛云云;另其上訴意旨則以:其於99年4月4日下午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段某檳榔攤與友人共飲保力達加臺灣啤酒,飲用不多,意識清醒,騎乘輕型機車,仍能安全在道路上行駛,而車禍之發生,係因甲○○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前方機車之故,並非其飲用酒類所致云云。經查:
㈠被告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上路行駛,於上開
時、地,與案外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受傷,送醫急救後,員警於奇美醫院對被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之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二幀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5、18、19至21、27至32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依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現象;每公升達0.50毫克,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現象;每公升達
0.75毫克者,有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現象;每公升達
1.0毫克者,有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現象;每公升達1.5毫克者,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現象;每公升達2.0毫克者,有體溫降低、血糖降低、肌肉控制差、癲癇發作等現象;每公升達3.5毫克者,有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呼吸抑制等現象,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及附件可資查考。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經警於奇美醫院急診室觀察結果,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昏睡叫喚不醒、泥醉情事,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且依前引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係於直線道路上,正面與踰越雙黃線行駛之自小客車碰撞;佐以被告於警詢中就車禍發生經過供稱:「我當時駕駛輕機車000-000號沿永康市○○街一般車道西往東直行行駛,至事故地點時,有一部自小客車00-0000號不知道從何方向行駛出來,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見警卷第9頁),顯見被告騎乘上開輕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時,已受體內酒精之影響而完全無法掌握四周車輛之動態,因而未能注意正前方對向駛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其因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為顯明,其空言辯稱尚能安全駕駛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65,
000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金虎
法官孫淑玉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