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訴易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訴易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易字第94號原告 張雯媛 被告 葉晃威 訴訟代理人 薛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公然侮辱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基隆市中正區山海觀社區(下稱山海觀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則係山海觀社區之保全組長,被告因不滿伊屢以「耗電」為由,禁止保全人員使用電暖器設備,竟於民國(下同)99年1月5日晚間11時許,於該社區警衛崗亭外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妳做主委沒有什麼好囂張,太假肖,我就讓妳好看」等語(臺語)恐嚇伊,致伊心生畏懼;並公然以「幹你娘雞巴、臭雞巴、妳去給人家幹」等言語辱罵伊,致伊名譽受有損害,精神上痛苦萬分。而被告因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等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3號、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70日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於本院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案發當時原告係以伊竊電為由,通知警察前來處理,伊因一時衝動始以上開言詞辱罵原告,惟伊現已知錯。又伊因本件事故被判刑,已遭保全公司解僱,目前失業中,家中尚有二子就讀高中,每月僅靠妻子2萬多元收入支付開銷,無力給付原告請求之高額賠償金等語,資以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妳做主委沒有什麼好囂張,太假肖,我就讓妳好看」等語(臺語)恐嚇原告,並公然以「幹你娘雞巴、臭雞巴、妳去給人家幹」等言語辱罵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而被告上開恐嚇、粗鄙之穢語,其內容寓有輕蔑、貶抑人格及恫嚇人身安全之意涵,足以使原告及一般人產生難堪不悅,客觀上確有貶抑原告之名譽、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之意味,並致其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痛苦,堪認已達到辱罵、恐嚇原告之程度,可見被告確有侵害原告名譽,並致危害其人身安全之侵權行為,且情節重大。而被告上開行為所涉恐嚇、公然侮辱之刑事責任經檢察官起訴後,已由基隆地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203號及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處被告拘役7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核無訛,復有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6頁),益見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並致危害其人身安全之情事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並致危害其人身安全,精神上受有痛苦,且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並致其心生畏怖之情形,及被告係高工畢業,目前無業,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保全公司,月薪3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股票投資等財產,此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至43頁);而原告為高職畢業,原任職於餐飲業店長,月薪3萬元,目前無業,名下有房屋、土地等財產,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36頁),因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並致其心生畏怖,而蒙受精神上痛苦,及兩造其他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於100年1月6日進行第一次準備程序,並經兩造到庭,應認被告自斯時起即負給付之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萬元及自10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自10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逐一審酌後,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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