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有關所竊財物價值補充為「共計新臺幣(下同)532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每日損失紀錄表」應更正為「每日損失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建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532元),並業據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警詢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53號被告賴建男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21巷16號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23日下午6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356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賣場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熊寶貝清新晨露香1盒、3M無痕防水收納系列膠帶2包、浴室防水收納置物架1個,藏放在隨身攜帶之背包內,得手後,步出收銀櫃檯離去時,為賣場安全課警衛組長 黃敬閎 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熊寶貝清新晨露香1盒、3M無痕防水收納系列膠帶2包、及浴室防水收納置物架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愛河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男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黃敬閎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每日損失紀錄表各1份及照片4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
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