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9歲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三三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被告甲○○所犯詐欺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定有明文。
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第四行:在位於臺南市○○路○段某棟大樓內,將其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在臺南市○○街○○○號一樓所申辦之帳戶存簿、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綽號「 坤龍 」之成年男子。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刑事卷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準備程序比錄及審判比錄)。
2、按銀行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取款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一號判決參照),是銀行帳戶提款卡因其高度專有性,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又有犯罪意圖者,不使用自己之帳戶,而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或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甚易於瞭解。而一般犯罪集團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被告為四十九歲之成年人,高中畢業,對於將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給他人使用有作為不法用途之風險,斷無不知之理,竟願將其個人申辦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且不知真實姓名、身分、聯絡方式僅知綽號為「坤龍」之成年男子,顯然被告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屬有所認知。是雖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法認定被告有與該犯罪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惟被告既對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3、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年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臺西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物件均交付予綽號「坤龍」之成年男子,致遭「坤龍」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共同實施詐術,致使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誤將款項轉匯至被告提供之上揭帳戶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坤龍」成年男子與其所屬不法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順利取得支票帳戶而任意交易其個人申辦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予不法犯罪集團,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並生國家對於實施犯罪之正犯追訴與處罰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及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但因及時報警而凍結前開帳戶,並經銀行確認後將款項轉回予被害人,併兼衡被告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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