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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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原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原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7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嘉雯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嘉雯自民國104年3月20日起,因故借住在 黃成穎 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詎其於同年月24日下午某時欲離去之際,見黃成穎將渠所有之SAMSUNG廠牌(型號:GALAXYNOTE3)行動電話置放在客廳電視櫃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竊取之。嗣因黃成穎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嘉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黃成穎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社群網路Facebook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陳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竊盜,所為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