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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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4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574號、第38175號、第4037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緝字第5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1年度金訴字第85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聖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聖軒於民國110年7月8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意圖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移轉所領取詐欺贓款予詐欺者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者對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所示時間、方式施行詐騙,使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黃聖軒所有之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黃聖軒再依詐欺者之指示,於附表「提領日期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金額,並依指示將領得之贓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
二、證據部分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供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8日儲字第1110226907號函及附件」、「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7月21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96965號函及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對於告訴人施詐之人是否即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之人、抑或第三人,依卷附事證尚無從逕予認定,本於罪疑惟輕,不宜遽依三人以上之加重詐欺罪對被告相繩,併此指明。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認本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地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復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所犯法條(111年度金訴字第857號卷,下稱金訴卷,第35至36頁),且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法條,並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被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負責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使詐欺者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是被告於分工中,均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不可或缺之角色,足見被告與詐欺者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別就其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戶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數次提領行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又按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詐欺車手的取款行為係詐欺犯行的最後一環,不論車手是分多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或是一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其取款行為既係整體詐欺犯行的最後一環,自應分擔對該一被害人行使詐欺犯行的罪責。若詐欺成員施用詐術之對象有別,時間有異,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尚非不得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是以,被告就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6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個人法益,係犯共同一般洗錢罪6次,並應就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6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部分予以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數告訴人受害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上揭各次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俱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謀一己私利,竟甘冒風險,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更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之工作,致告訴人受有損害,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行為甚屬可議,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僅提供帳戶及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密接,及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衡酌被告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暨罰金執行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已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即轉交他人,此外,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所取得之款項已交其他人,如前說明,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入帳戶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提領日期及金額㈠ 楊曉昀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16時54分許,假冒飯店、銀行客服,與楊曉昀聯繫,佯稱系統出錯,需至ATM操作解除等語。黃聖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於110年7月16日17時53分許,匯款1萬8,16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16日下列時間自前揭郵局帳戶提領款項交付:⑴、17時40分許提領2萬0,005元⑵、17時41分許提領1萬8,005元⑶、17時45分許提領5萬元⑷、17時57分許提領1萬8,005元⑸、18時1分許提領2萬0,005元⑹、18時2分許提領1萬0,005元⑺、18時13分許提領1萬4,005元(共計15萬0,030元)㈡ 邱柏元 (被害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16時56分許,假冒飯店、銀行客服,與邱柏元聯繫,佯稱系統出錯,需至ATM操作解除等語。黃聖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於110年7月16日17時31分、32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9元、3萬8,12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㈢ 許貞羚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17時10分許,假冒飯店、銀行客服,與許貞羚聯繫,佯稱系統出錯,需至ATM操作解除等語。黃聖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於110年7月16日17時59、18時8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7元、1萬3,98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㈣ 阮信傑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19時許,假冒飯店、銀行客服,與阮信傑聯繫,佯稱系統出錯,需至ATM操作解除等語。黃聖軒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於110年7月16日19時19分、36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63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16日下列時間自前揭玉山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交付:⑴、19時16分許提領2萬0,005元⑵、19時22分許提領2萬0,005元⑶、19時23分許提領2萬0,005元⑷、19時24分許提領2萬0,005元⑸、19時29分許提領1萬3,005元⑹、19時39分許提領2萬0,005元⑺、19時40分許提領2萬0,005元⑻、19時41分許提領1萬3,005元(共計14萬6,040元)㈤ 林鴻瑋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18時59分許,假冒飯店、銀行客服,與林鴻瑋聯繫,佯稱系統出錯,需至ATM操作解除等語。黃聖軒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於110年7月16日19時29分許,分別匯款3,123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㈥ 林正偉 (告訴人)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6日15時59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與林正偉聯繫,佯稱信用卡溢付款項須解除設定等語。黃聖軒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於110年7月16日19時0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16日下列時間自前揭玉山銀行帳戶提領款項交付:⑴、19時16分許提領2萬0,005元⑵、19時22分許提領2萬0,005元⑶、19時23分許提領2萬0,005元⑷、19時24分許提領2萬0,005元⑸、19時29分許提領1萬3,005元⑹、19時39分許提領2萬0,005元⑺、19時40分許提領2萬0,005元⑻、19時41分許提領1萬3,005元(共計14萬6,040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574號110年度偵字第38175號110年度偵字第40371號被告黃聖軒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軒自民國110年7月8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匯入帳戶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而黃聖軒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多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基於意圖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移轉所領取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黃聖軒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指示將領得之贓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上手。嗣因楊曉昀、邱柏元、許貞羚、阮信傑、林鴻瑋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曉昀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邱柏元、許貞羚、阮信傑、林鴻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聖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聖軒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在如附表所示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得之贓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2告訴人楊曉昀、邱柏元、許貞羚、阮信傑、林鴻瑋於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告訴人楊曉昀、邱柏元、許貞羚、阮信傑、林鴻瑋之轉帳匯款憑證或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楊曉昀、邱柏元、許貞羚、阮信傑、林鴻瑋遭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後,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之事實。3被告黃聖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黃聖軒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本案提領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係於密接之時間,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項之行為難以分割,請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而被告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之詐欺犯罪所得53萬0070元,為其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所收受之財產上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
檢察官陳彥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詩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入帳戶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提領日期及金額1楊曉昀(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16時54分許,假冒飯店、銀行客服,與楊曉昀聯繫,佯稱系統出錯,需至ATM操作解除等語。被告黃聖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於110年7月16日17時53分許,匯款1萬1816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自前揭郵局帳戶,被告於110年7月16日17時40分許提領2萬0005元、17時41分許提領1萬8005元、17時45分許提領5萬元、同日17時57分許提領1萬8005元,18時1分許提領2萬0005元、18時2分許提領1萬0005元、18時13分許提領1萬4005元,共計15萬0030元2邱柏元(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16時56分許,假冒飯店、銀行客服,與邱柏元聯繫,佯稱系統出錯,需至ATM操作解除等語。被告黃聖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於110年7月16日17時31分、32分許,分別匯款4萬9959元、3萬8123元至上開郵局帳戶。3許貞羚(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17時10分許,假冒飯店、銀行客服,與許貞羚聯繫,佯稱系統出錯,需至ATM操作解除等語。被告黃聖軒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於110年7月16日17時59、18時8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萬4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4阮信傑(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19時許,假冒飯店、銀行客服,與阮信傑聯繫,佯稱系統出錯,需至ATM操作解除等語。被告黃聖軒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於110年7月16日19時36分、39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7元、4萬9963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自前揭玉山銀行帳戶,被告於110年7月16日19時16分許提領2萬0005元、19時22分許提領2萬0005元、19時23分許提領2萬0005元、19時24分許提領2萬0005元、19時29分許提領1萬3005元、19時39分許提領2萬0005元、19時40分許提領2萬0005元、19時41分許提領2萬0005元,共計38萬0040元5林鴻瑋(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18時59分許,假冒飯店、銀行客服,與林鴻瑋聯繫,佯稱系統出錯,需至ATM操作解除等語。被告黃聖軒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於110年7月16日19時29分許,分別匯款3123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599號被告黃聖軒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尚無貴院案號,僅列明本署檢察官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5574、38175、40371號),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聖軒自民國110年7月8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本署以110年度偵字第35574、38175、40371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詐欺所匯入帳戶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而黃聖軒與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多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基於意圖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而移轉所領取詐欺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手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黃聖軒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依指示將領得之贓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上手。嗣因林正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正偉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黃聖軒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正偉於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告訴人林正偉之轉帳匯款憑證或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黃聖軒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黃聖軒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所犯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四、移送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用以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574、38175、40371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目前尚無貴院案號,有前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前案之犯行,有交付同一帳戶行為幫助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檢察官陳彥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入帳戶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提領日期及金額1林正偉(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6日15時59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與林正偉聯繫,佯稱信用卡溢付款項須解除設定等語。被告黃聖軒所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於110年7月16日19時0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自前揭玉山銀行帳戶,被告於110年7月16日19時16分許提領2萬0005元、19時22分許提領2萬0005元、19時23分許提領2萬0005元、19時24分許提領2萬0005元、19時29分許提領1萬3005元、19時39分許提領2萬0005元、19時40分許提領2萬0005元、19時41分許提領2萬0005元,共計38萬00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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