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35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參仟伍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八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肆仟陸佰壹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額度為10萬元,
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否則應依規定利率(目
前為百分之18.8)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12
月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94,612元,多次催討無果。爰依
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陳姿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王曉雁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