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2549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549號

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邱國泉

被告 陳鐵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姜悌文

書記官黃文芳

通譯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契約書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21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貸款

新臺幣900,000元,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0.87﹪計算,

貸款期限自89年11月23日起至96年11月23日止,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若逾期於6個月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計收違約金,若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利率明細

查詢、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文芳

法官 姜悌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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