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0.8計算之循環利息
,及按循環利息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被告自領用信用卡
使用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自96年4月20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尚有新臺幣(下同)64,882元,及按前述約定計算
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本於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富多卡申請書、富多卡服務
約定書、帳戶信用狀況歷史記錄(含木金計算單)等影本
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