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同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肆萬伍仟零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公司以汽車保險單158DX501502O號所承保訴外人李林桂
蘭所有之9R-3208號自用小客車。民國95年1月7日15時許
,訴外人 李林桂蘭 之子 李俊郎 駕駛上開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南
鎮東明里新庄25號前,因被告乙○○所駕駛TN-1045號自用
小貨車準備轉彎,卻未依規定先駛入內側車道而直接左轉,
且未讓內側之直行車先行,與直行於內側車道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該車受有損害。
㈡本件被保險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計新台幣145,030元(
工資31,300元,零件113,7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車輛修理費用。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得直接向被告求償。為
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㈢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在外側車道直接迴轉,我們保戶是
行駛內側車道,依交通法規之規定,外側車道車輛要迴轉,
應先切入內側車道,被告由外側車道直接迴轉,導致我們保
戶措手不及。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被告的TN-1045號貨車從右後方100公尺處天橋駛來,在第
3慢車道,行駛到斗南鎮東明里新庄25號前停等紅燈時,第
1、2道之車及機車道之機車先行,被告要大回轉往西螺,
剎那間看到後方轉彎下坡有3台轎車,從第1、2車道駛來
,車速非常快,被告別無選擇,只有停於沒有分隔島空曠可
以閃過去的2道前,可是駕駛9R-3208號車的李先生,其車
右前角撞上了被告車的左前角,力量如此之大,令被告驚慌
失神好幾個月,該9R-3208號車撞上時沒有煞車,其車撞到
後,離開被告貨車(繼續行駛)25.3公尺才停下來,被告
並有過失。
㈡被告行駛之路段如有禁止迴轉之標誌,才願承認有過失。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
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2款著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
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㈢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現場草圖、理賠
申請書、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
票等件影本附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縣警察局斗
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雙方談話筆錄、交通事故照片
等件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自認從新光
陸橋行駛而下,之後迴轉回西螺與訴外人李俊郎駕駛的9R-3
208號車擦撞,惟該路段設置有雙白實線,有卷內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內簡易示意圖可參,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67條之規定,此雙白實線,為禁止變換車道線,
係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且係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
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
認為有必要之路段。而於禁止變換車道線路段,不得迴車。
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第2款所明文規定。被告於設
有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6第2款之規定,自屬有過失,而其過失與本件車禍之發
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至於被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具狀並附照片,主張禁止迴轉之標誌係95年9
月間,才由斗南鎮公所設立,95年1月7日事故發生時尚未
設立等語,縱然屬實,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
2款之規定,被告仍不得於上開路段迴車,尚無礙於被告過
失責任之認定。而訴外人李俊郎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直行車
,因被告突然向左迴車,致其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
李俊郎自難以防範,應認無肇事因素,附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45,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
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