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附民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因銀行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3年度重附民字第95號原告 蘇貴璉
蔡育婕林秀琴 被告 林朝騰
洪玉票 邱麗安 吳小萍 孫素琴 張玉蟾 劉柄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理由補充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明定之。
四、經查,上述被告林朝騰等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而原告等人既遲至同年9月2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由原告刑事附帶民事理由補充狀上之收文戳即可得知,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渠等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其本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胡宗淦法官葉力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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