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催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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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催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催字第9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發公示催告,惟因聲請人非發票人或受款人,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聲請人為票據權利人之釋明(系爭本票若已背書轉讓予聲請人,應補受款人出具之證明文件;若未背書轉讓,應提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掛失止付」之委任書,先至付款銀行更正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正確之通知人為發票人或受款人。並應提出發票人或受款人委任聲請人辦理「公示催告」之委任狀向本院具狀更正為公示催告聲請人之代理人,否則聲請人並非得聲請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人),聲請人雖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惟仍未依上開裁定之意旨補正,與逾期未補正同,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書記官周素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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