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3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警員姓名「 劉欣偉 」,應更正為「 劉欣瑋 」;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即喬裝客人之警員劉欣瑋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現場臨檢紀錄表各1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所稱之「猥褻」,為一不確定法律概念,屬規範性之構成要件要素,其定義、界限及判斷,每隨時代之演變及閱聞者生活背景之歧異,而有寬嚴之差別。依最高法院歷來決議及判例意旨,其內涵不外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既規定於刑法妨害風化罪章內,且參酌該罪名於88年4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對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為猥褻行為者,例如脫衣舞之表演,加重處罰,以正風尚」,乃以端正社會善良風俗為目的,是於認定具體行為是否該當「猥褻行為」此一構成要件時,即應著重在上開維護風化之立法意旨,並以一般社會通念為判斷之標準。經查:證人即查獲員警 洪文鑫 、 張順棋 、 郭律延 及劉欣瑋於偵訊中所證述:每個門有一個小正方形透明玻璃可以看到裡面等語,且本件被告甲○○為吸引客人多給付小費,在上開包廂內為犯罪事實所述之裸露胸部供人觀覽之行為,顯對社會產生負面影響,有傷風化,且客觀上已足以刺激或滿足他人之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亦足以使普通人觀後會產生羞恥或厭惡感,並處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則揆諸前開實務見解,是被告顯係意圖營利基於供人觀覽之意圖,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甚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行為罪。又被告並無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工作賺取錢財,竟於男客面前裸露身體,公然為猥褻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其素行,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