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麗足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05年執聲付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麗足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陳麗足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9日入監執行。茲經法務部於105年2月1日核准假釋出獄,有該部矯正署105年2月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在卷可稽。
二、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准如聲請人所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5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