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三,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乃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雙方平素感情不睦,經常發生口角致裂隙漸深。詎甲○○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編號所示1、2、3所示時間,竟因細故,於其與丙○○位於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連續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傷害丙○○之身體,致丙○○依序受有如附表「受傷結果欄」所示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固曾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與告訴人即證人丙○○發生口角,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證人丙○○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那天早上只有大聲爭吵,伊拿起組合式椅子時,椅子剛好就散了才砸中證人丙○○,伊沒有拿煙灰缸砸證人丙○○,不然以房中煙灰缸的重量,證人丙○○的傷勢會更嚴重;又同年三月十九日晚上,是因伊叫證人丙○○別再到餐廳工作而發生口角,伊只是把證人丙○○推到牆壁那邊而已;同年四月一日也是因為證人丙○○準備出門上班,伊想要勸證人丙○○辭職,證人丙○○不肯,雙方才會發生拉扯,因當時證人丙○○靠在機車前座上,伊推開證人丙○○轉身欲離去時,就聽到「碰」的一聲,機車就倒下去,伊就證人丙○○有關這三次的身上傷勢是如何來的,全都不知道,伊沒有傷害證人丙○○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傷害證人丙○○致如附
表「傷害結果欄」所示之傷害等節,業經證人丙○○於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三月十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在霧峰四德北路四五巷二號房間,當時他剛回來,我們因小孩子的學費問題起口角,他就不高興,他不准我離開房間,就拿塑膠製小孩用的洗髮椅(有靠背的那種)砸我背部,後來我轉過來跟他爭執拉扯(因為他不准我下去)的時候,他就拿煙灰缸丟我,丟到我的右小腿,然後他要拿我的機車鑰匙,在拉扯之間他又踢我的左大腿,我都有去驗傷。三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左右,也是在霧峰的住處,他那天在很生氣的情形下要把小的那個小孩帶走,我不肯,他就推我,我就撞到牆壁,那時我右臉頰有受傷,頸部也有被推而撞到沙發而受傷,因為他推了我一次後我要去抱小孩,他又推了我一次,後來小孩子就被他帶走了,二、三天後他才把小孩子帶回來,我有報警,警察也有通知他,但那二、三天他都把手機關機。四月一日二點多(按:下午)他去我餐廳咆哮過一次,要我馬上下班回家,我三、四點多才回去,他就很不高興,當時我公公在家,我一回家他就一直罵,罵的很難聽,還把我機車推倒,就是不要讓我去上班;我四點半要去上班,在三合院裡面他就擋住我去路,還拿鐵的雙節棍打我的頭,當時我有戴安全帽,因為我坐在車上,他拉我下車,我不肯,機車就被推倒了,當時他站在我的右側,把我的機車往左推倒,機車的腳踏板就壓到我的左小腿,他也有拉扯我的雙手;在家裡的時候我有要報警,他就把電話摔在地上,但是那時沒有打我,只是有罵我,直到我要出門的時候才打我。」等語明確,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指述情節並無二致,復與卷附證人丙○○於各該次遭受家庭暴力傷害後驗傷之全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三紙內所述之診斷結果相符而無矛盾齟齬之處,堪信其證述情節與事實應屬相符。
㈡被告雖辯稱:本件三次傷害犯行都不是伊做的,伊與證人丙○○縱有爭執,但沒有動手打過證人丙○○云云。惟查:
⒈被告對證人丙○○確實有拳腳相向之紀錄等情,尚經被告與證人丙○○之女即證
人 林敏蓉 於本院民事庭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六三號離婚案件到庭證述:在家每天看到爸媽吵架,爸爸會罵媽媽三字經,弟弟曾經被爸爸丟到垃圾桶去,是爸爸很壞,這件事是今年的事情,那天沒打媽媽,有看到爸爸拿菜刀比在媽媽額頭前,不知道為什麼‧‧‧警察去家裡後,爸爸也打過媽媽,看過爸爸掐媽媽脖子‧‧‧爸爸有拿椅子砸媽媽背部等語,有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六三號卷影本在卷可稽。本件證人林敏蓉於本院民事庭法官前雖未能具體指述被告於何時間傷害告訴人,然證人林敏蓉僅屬稚齡孩童,對於事情發生之時間、地點不能詳為描述,本屬事理之至然,惟由其證述內容關於爸爸與媽媽吵架後,會打媽媽,有拿椅子砸媽媽背部等情,均屬證人丙○○指述之受害情節相符,且證人林敏蓉為被告與證人丙○○所生之女,與被告及證人丙○○均共同生活於同一房間,對於被告、告訴人之生活情況必然熟悉,堪認被告確實有動手傷害證人丙○○之事為真實。被告雖復辯稱:證人林敏蓉係屬孩童,有受到證人丙○○之誤導云云。惟以證人僅屬垂苕之齡,對於非親眼目睹之事情,應不致有自行虛構捏造之能力,況其描述情節歷歷,難認有何已受證人丙○○誘導之情,被告所辯實為矯飾之詞而不足為採。
⒉另證人乙○○即被告之父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偵訊中到庭證稱:被告與證人
丙○○自九十二年農曆過年前起即常發生肢體衝突,最後一次在九十二年農曆三月初,證人丙○○下班回家休息,被告大聲辱罵證人丙○○,也有摔東西,動手推證人丙○○,其有勸止被告,反受被告責罵,因其身體不舒服就先回房,休息一會再出去看時,被告尚未停止推告訴人,其要告訴人先進屋內,被告亦跟進欲拿電話丟告訴人,其上前阻止並說要報警,被告說不怕,其即向吉峰派出所報警等語綦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依社會常情,媳婦屬姻親欠缺血緣關係,父母親多會袒護血親之骨肉,惟證人乙○○竟證述其子即被告有對其媳即證人丙○○施暴之紀錄,顯見其證述內容造假可能性甚底,依前開說明,證人乙○○之證言,應得為證據,並足資認定被告對證人丙○○確實有暴力傾向。再證人乙○○雖未親眼看見被告對證人丙○○施以附表所載之傷害行為,然其有關如附表編號3所證述情節,與證人丙○○指述互核尚屬大致相符,亦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而認定證人丙○○之指述非虛。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對證人丙○○為附表所載之傷害犯行,應屬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行為時是證人丙○○之配偶,其傷害之犯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先後三次傷害證人丙○○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雖非不佳,惟對於夫妻間之相處問題不思以溝通方式處理,亦不能體會結髮夫妻應互相尊重之重要性,僅因細故即動輒拳腳相向,致證人丙○○身、心受創甚深,甚至於兒女面前對證人丙○○施暴,導致幼齡女兒必須至法庭為父母失和之事作證,顯見對於家庭關係之漠視,且證人丙○○早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月間曾遭被告暴力相向,嗣因念及夫妻之情而撤回告訴,惟被告不能珍惜夫妻情分,亦未能記取教訓,復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其犯行,甚至矯詞卸責,當庭指責證人丙○○誤導兒女之觀念,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併斟酌本件證人丙○○所受傷勢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雖於附表編號1中以塑膠製兒童洗髮椅、煙灰缸傷害證人丙○○,惟該等物品均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劉逸成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時間│地點│原因│方式│受傷├───┼───────┼─────────┼──┼──────┼────│1│九十二年三月十│臺中縣霧峰鄉四德北│小孩│以塑膠製兒童│背部挫傷││三日七時三十分│路四五巷二號告訴人│學費│洗髮椅、煙灰│大腿挫傷││三十分許│、被告所住房間││缸砸向證人蔡│右小腿挫│││││ 欣儒 │├───┼───────┼─────────┼──┼──────┼────│2│九十二年三月十│同上│同上│徒手推證人蔡│左側後頭││九日二十三時許│││欣儒│腫脹及疼││││││顴部挫傷││││││長約3×├───┼───────┼─────────┼──┼──────┼────│3│九十二年四月一│臺中市霧峰鄉四德北│要告│徒手推倒證人│右腕扭傷││日十六時三十分│路四五巷二號四合院│訴人│丙○○所坐之│擦挫傷││許(起訴書誤載│前│停止│機車│││為同日十六時)││工作││└───┴───────┴─────────┴──┴──────┴────附錄: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