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六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右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甲○○○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著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自訴狀可稽,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應裁定命其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自訴人如逾期不補正,即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予以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李秋娟法官陳可薇右證明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