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抗字第65號抗告人甲○○
丙○○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7月24日本院97年度拍字第5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
㈠第三人 陳盛 沺於民國90年9月20日與伊訂立土地、建築改良
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000,000元之抵押權予伊,以擔保其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日期自90年9月20日起至130年9月1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登記在案。嗣於90年11月19日變更債務人、抵押權設定義務人為 陳盛沺 及丙○○,並變更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嗣又於94年12月28日變更設定義務人為甲○○及丙○○。
㈡陳盛沺於92年12月31日邀同丙○○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
15,000,000元,其中11,000,000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3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875%機動計息,隨伊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自95年12月31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另4,000,000元部分為週轉金貸款,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31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陳盛沺得於約定可使用額度內向伊融資借款,並得循環使用,惟各筆借款最遲應於借款期間之末日全數清償,約定利息按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
0.075%機動計息,上述期間屆滿前,當事人雙方如均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期間自動延長12個月,嗣後亦同。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依借款契約第12條之規定無須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陳盛沺自97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之規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結欠10,037,26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
㈢另第三人新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寶公司)於95年7
月27日邀同陳盛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22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5年7月27日起至100年8月31日止,並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應按月清償本息,倘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新寶公司僅繳納至95年11月27日止之利息即未依約清償,依契約書之規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結欠本金225,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所執金額為11,000,000元借款部分,已依與相對人之
協議繳納至97年5月29日,並非如相對人所稱自97年3月3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另金額為4,000,000元借款部分,陳盛沺亦於97年3月31日前一次清償,是相對人對陳盛沺之借款債權僅餘一千餘萬元。
㈡又上開金額為4,000,000元借款部分,經相對人同意,如將
來確定抗告人須負擔清償36,000,000元,始得塗銷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則該4,000,000元借款金額,於36,000,000元內扣除抗告人此部分之債務。
㈢另就金額為225,000,000元借款部分,抗告人提供如原裁定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應僅及於陳盛沺向相對人圓山分行之借款,尚不及於陳盛沺於相對人龜山分行之保證債務,相對人列為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借款債權,顯非妥適,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證明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件為證,原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尚不及於陳盛沺於相對人龜山分行之保證債務云云,惟查,依卷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所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為擔保抗告人及陳盛沺對相對人於設定抵押權當時(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信用狀、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等之一切債務(見原審卷第9至10頁、第19頁至20頁)。據此,相對人所述之上開保證債務,自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抗告人以前詞置辯,自非可採。縱認陳盛沺確實依約清償另筆借款債務,然前開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效力所及之保證債務,確實已屆清償清償期而未清償一節,為抗告人所不爭執,相對人即有權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至相對人得主張之債權額若干,則屬實體法上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坤典
法官張松鈞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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