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4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7年8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279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行駛,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
1千8百元以下罰鍰,記違規點數1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7年4月29日9時20分許,駕駛營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沿台北市○○路○段第3車道至松仁路交岔口,由東往南左轉,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致系爭車輛右後車身與沿信義路5段第3車道西往東直行之WKC-535號普通輕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並因而致機車騎士 紀志雄 頭部碰傷,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掣單舉發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1條第3項之違規,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彎、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8月27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27998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共記違規點數4點。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本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在台北市○○路○段與松仁路交岔口,欲由東往南左轉時,確實在左轉號誌燈亮起時才左轉,並未違反號誌而無違規,事實上,是對方違反號誌之指示,而且超速行駛云云。
四、本院查:
(一)受處分人乙○○於97年4月29日9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台北市○○路○段第3車道至松仁路交岔口,由東往南左轉,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致系爭車輛右後車身與沿信義路5段第3車道西往東直行之WKC-535號普通輕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並因而致機車騎士紀志雄頭部碰傷,業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掣單舉發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1條第3項之違規,除有前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外,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參。
(二)證人甲○○於警詢雖供稱:我當時在路口紅燈臨停,雙方不相識,我目擊系爭車輛在變了黃燈就搶先左轉松仁路,而前開WKC-535號機車也是變了黃燈就搶著直行,結果就聽到一聲撞擊聲音,機車騎士即倒地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然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卻具結證稱:我聽到碰的一聲,我本來有抬頭要看燈號,但我嚇了一跳,就忘記了燈號。我在作警察詢問時,確有陳述如筆錄上所載之內容,但我現在回想,是有點怪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則證人甲○○前開所證已然無法證明受處分人確有違反號誌之指示;惟查,本院參照受處分人於該路口肇事時,該路口監視器所拍攝之內容,乃係當受處分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已開始左轉時,其他待轉之車輛均仍在原地而未駛離待轉區,而被害人紀志雄騎乘機車所行駛之方向,除該機車直行外,尚有一部自小客車與之併行,直到系爭車輛撞擊被害人紀志雄所騎乘之機車後,前開待轉之汽車始逐一駛出待轉區左轉,有前開監視器錄影光碟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第68頁),顯見受處分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開始左轉時,左轉號誌尚未亮起,否則其他車輛豈會仍在待轉區,而未跟著系爭車輛駛離待轉區之理。受處分人違反號誌之指示,至為明顯。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基上,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轉彎時違反號誌之指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
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3點(共4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守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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