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4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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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七七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三○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兩造間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就坐落桃園縣平鎮市○○段東勢小段第六三○、六三○之一地號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所生糾紛,向鈞院聲請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三○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查封聲請人所有不動產,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訴,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三○號裁定,准以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六萬七千元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九百八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相對人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七六七號提存上開擔保金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三八一號執行查封聲請人之財產在案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及假扣押保全程序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起訴,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紙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陳淑芬